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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2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侯晓方与王建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晓方,王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2345号申请执行人侯晓方。被执行人王建荣。申请执行人侯晓方与被执行人王建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皋白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王建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侯晓方借款594557.72元。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被告王建荣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由执行员丁冬兰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594557.72元,以594557.7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元,执行费8346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白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云审 判 员  石磊山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