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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8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周子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子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8578号原告周子远。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陈小虎,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绿园路228号。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沭均,该公司职员。原告周子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勤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子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子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保险理赔款68048元;2.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3日,其持证驾驶苏B×××××小型客车,与李国军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国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李国军的医疗费61398.15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苏B×××××车辆修理费4650元,合计68048元。其所有的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但双方对保险理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承保了周子远车辆的交强��和商业险,前期其已经赔付李国军医疗费项目2847元。对于周子远诉请的医疗费,其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557.50元;周子远的修车费中应扣除李国军摩托车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对三者车辆修车费2000元无异议;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周子远为其所有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48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另查明:2013年10月13日10时30分许,周子远驾驶苏B×××××小型客车,沿丰张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丰张线25.5公里处左转弯时,与右侧非机动车道内李国军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国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5日,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子远负全部责任,李国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核定苏B×××××车辆零配件更换费用2750元、维修费用1900元,李国军的摩托车辅助材料费用2000元。后经修理,周子远支付其车辆修理费4650元,李国军车辆修理费20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李国军于2013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5日,2015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27日两次至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周子远为李国军垫付医疗费61398.15元。李国军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周子远、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国军医疗费16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1800元等损失合计90591.84元。该案中,周子远表示其为李国军垫付的医疗费61398.15元、两车修理费,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经向李国军赔付2847元。审理中,保险公司提出,周子远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557.50元,周子远的修车费中应扣除李国军摩托车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保险公司为此提供了非医保用药审核清单及投保单,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自费比例及自费金额,以及其已尽到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投保单上有周子远的签名,但该签名是否为周子远本人签名,因业务员已不记得,故无法确认。周子远对审核清单不予认可,认为其投保时并未签署相关材料,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上周子远的签名非周子远本人签名。周子远同意其车损中扣除三者无责赔付的100元。庭审中,本院限期保险公司提供非医保��药可用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的名称及金额,但保险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周子远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修理费发票、(2015)宜徐民初字第0314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有保险公司提供的非医保用药审核清单、投保单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子远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期间内,周子远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及保险车辆受损,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双方对本���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4650元,保险公司在扣除三者车辆无责赔付的100元后予以赔偿,造成三者摩托车损失2000元一致确认,本院也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45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关于医疗费,李国军因事故受伤治疗,周子远为李国军垫付医疗费61398.15元。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非医保用药审核清单,但对非医保用药可用医保范围内用药替代的用药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就此提供证据。由于保险公司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替代用药的名称及金额,对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5557.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于周子远垫付的医疗费61398.15元,应在交强险医��费用限额内赔偿7153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4245.15元。保险公司共计应支付周子远保险赔偿金67948元(取整数)。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保险公司承担败诉责任,理应负担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子远保险赔偿金67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8元,减半收取74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周子远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周子远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严勤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良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