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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男,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微山县,住山东省微山县。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0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0月1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11月3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戚某在微山县镇做生意,李某家经营干货店,戚某经营彩票店,两家为邻居,2015年6月30日18时许,戚某因琐事与被告人李某的母亲杜某发生争吵,戚某与李某相互推搡后被劝开各自回店,过了十几分钟,戚某从彩票店出来由西向东走,李某从干货店出来从后面跺了戚某腰部将戚某跺倒在地,致戚某左侧第八、九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戚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赔偿对方100,000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等;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戚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书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