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执24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汪道舜、李在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道舜,李在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24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汪道舜,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李在志,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本院在执行(2016)浙0212民特72号申请执行人汪道舜与被执行人李在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在志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汪道舜执行款31000元。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12执244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卢树立审 判 员 项宇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