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8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翟琳琳与沈阳泰和摄影冲印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琳琳,沈阳泰和摄影冲印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富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8734号原告:翟琳琳,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艾月,系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泰和摄影冲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44甲5号。法定代表人:赵宝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玉坤,女,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高天瑶,女,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富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86号。法定代表人:王维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立静,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原告翟琳琳与被告沈阳泰和摄影冲印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富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菲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琳琳委托代理人艾月,被告沈阳泰和摄影冲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玉坤、高天瑶,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富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琳琳诉称:2011年4月,原告经招聘到第三人公司工作,具体的工作内容为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118号政务服务中心出入境处从事照相及复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在原告休产假期间,第三人公司工作人员找到原告,称苏家屯出入境处的照相机复印业务已由被告接收,要求原告去第三人公司补签劳动合同,并告知原告只有签一份与第三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被告才能继续给原告缴纳各项保险,无奈,原告只能签字。2015年6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工作的地点及内容均没有任何变化,致使用工主体由第三人公司变更为被告。2016年3月7日,在原告休完哺乳期回被告处上班后的几日,突然收到一份《辞退通知书》,通知书上写明因原告违反《泰和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被予以辞退。但自从在被告处工作时起,原告从未见过该员工手册,也从未被告知过有该员工手册的存在。被告的这一做法明显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并且,自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支付给原告的每个月工资均明显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23506元。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低于沈阳市最低标准的工资差额共计9816元;2、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90元[(1300元/月×7个月+1530元/月×3个月)/10个月×5个月×2]。原告于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被告沈阳泰和摄影冲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都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不是事实,因为原告在工作中严重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多次迟到早退,被我单位辞退,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被辞退不应当支付赔偿金。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富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被告为第一被申请人、以第三人为第二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由被申请人按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人民9816元;2、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5300元(1500元/月×5个月×2倍);3、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该委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6]17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第二被申请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富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翟琳琳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885元整。二、驳回申请人翟琳琳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原告于2015年6月入职被告处,从事照相复印工作。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有关社会保险。2016年3月7日,被告以原告迟到、旷工违反《员工手册》规定为由,向原告作出辞退通知书,同日向原告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辞退。被告当庭提供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副总经理刘楠的谈话录音,其中原告对违纪行为予以认可。被告当庭提供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的工资表,载明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应领工资数不低于沈阳市同期月最低工资标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辞退通知书、银行对账单,被告向法庭提供的通话录音、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因原告每月的应领工资数不低于沈阳市同期月最低工资标准,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对于多次迟到、旷职等违纪行为予以认可,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琳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