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执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斯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思必达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宝斯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思必达家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1298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宝斯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与龙洲道交口西北侧长瀛商业广场4-606。法定代表人王双岗,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思必达家具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九园公路南侧。经营人吴伯强,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大张庄村仁和里44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宝斯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思必达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思必达家具厂在银行、房管、车管部门、公司信息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房产,存款。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查找企业下落及财产情况。现依法将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思必达家具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条件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广柱审判员 康柏林审判员 吕正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裴忠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