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7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臣诉被告管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臣,管延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7179号原告:张臣,男,1962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为延吉市。被告:管延荣,女,1963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为汪清县。原告张臣诉被告管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张臣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于2016年1月22日对被告管延荣的财产予以保全。2月3日向被告管延荣送达原告张臣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民事裁定书。2月5日,被告管延荣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4月9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管延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管延荣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7月28日作出(2016)吉24民辖终25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于10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臣,被告管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臣诉称:王某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死亡。王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提出借款2万元,原告将借款2万元存到王某某指定的账户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作为王某某的妻子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管延荣辩称:被告对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不知情,被告也没有答应过原告偿还借款,故不同意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死亡。2014年8月1日,王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延吉东郊支行将2万元存到王某某指定的62xxxxx8号账户内。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存款业务凭证、证人魏新、王鑫庭审证言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王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王某某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本案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延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张臣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管延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管延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李雪英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朴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