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郑德华与广安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华,广安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2民初1768号原告:郑德华,男,生于1959年1月12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理,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政,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红,女,生于1987年8月5日,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城南万盛东路59号。法定代表人:许劲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上胲,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德华与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第三人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发现广安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已更名为广安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遂通知将被告变更为了广安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2016年6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将原告取得的位于广安区岔马路片区A2-1地块内的置换土地的建筑容积率由≤2.2调整为≤3.5;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交纳容积率﹥2.2≤3.5部分应向政府交纳的增容费及相关费用或土地出让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广安市广安区岔马路片区A地块进行棚户区改造,被告作为拆迁人对该片区内房屋实施拆迁,于2010年1月21日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第三人为拆迁实施单位代为拆迁。广安市规划和建设局于2010年1月25日发布了(2010)第003号《房屋拆迁公告》,原告所有的位于广安区福寿街1、13、14、15、16幢房屋属于拆迁房屋,于2013年11月6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和《拆迁补充协议》。《拆迁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置换土地位址车管所侧,土地使用面积3227.76平方米,地类(用途)城镇混合住宅用地,使用类型出让,置换土地容积率按照市建设局下达指标,不低于该地块左右房屋容积率不再交费,超过该地块的容积率,应向政府交纳增容费及相关费用。2014年5月,第三人与原告间因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广安区法院于2014年11月作出(2014)广安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取得的位于广安区岔马路片区A2-1地块内置换土地的“置换容积率≤2.2,容积率超过≤2.2部分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另行解决”,原告据此提起本次诉讼。根据广安市规划局给广安区法院的答复:在我局做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之前,《广安市岔马路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已于2010年经广安市政府审批实施,岔马路片区A2-1地块属于该片区,该地块规划条件于控规审定时已确定,具体规划条件见我局出具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广市规条(511601201400009)号】。该通知书载明原告取得的置换地块位置为“岔马路A2-1地块(临西侧部分用地)”,建筑容积率为“≤3.5”。此证据证明:第一、原告取得的置换土地所在的岔马路片区的容积率,早在2010年就已经过广安市政府审批确定为≤3.5,广安市规划局之后于2014年专门出具给原告和杨太军的关于置换地块的规划条件指标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广市规条(511601201400009)号】,确定的原告置换土地的容积率是≤3.5是符合规定的,是合法有效的。第二、广安市政府职能部门专门出具给原告的置换土地的容积率指标(≤3.5)并没有超过之前经广安市政府审定的该地块的容积率指标(≤3.5),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不应该由原告“应向政府交纳增容费及相关费用”或土地出让金。第三、广安区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的需另行解决的关于原告置换土地容积率超过2.2≤3.5部分应交纳的增容费及相关费用或土地出让金,就应该由被告和第三人交纳。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容积率的调整,由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行政法律、法规等规定审查后报请有审批权的政府审批;因土地容积率调整而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相关费用,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政府的容积率调整批准文件决定收取,二者均系行政管理的范畴。原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如要获得土地容积率的调整,只能按照行政法律、法规等规定向相关行政职能机关申请办理并交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向法院提起的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履行这些义务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德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栋平人民陪审员 彭昌春人民陪审员 谢 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