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6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朱旭园与周雨霖、张永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园,周雨霖,张永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615号原告朱旭园,女,汉族,1967年1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代理人朱锴,男,汉族,1986年7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周雨霖,女,汉族,1974年8月9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被告张永其,男,汉族,1973年4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朱旭园为与被告周雨霖、张永其民间借贷纠��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暂计3.8万元(利息按40万元月息1.5分计算从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止,合计人民币19.8万元,扣除已付利息16万元,剩余3.8万元。以后按本金40万元月息1.5分计算从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朱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雨霖、张永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5日,被告周雨霖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后将利息付清后,于2013年11月12日原告就借款进行续借,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半,借期至2015年11月12日。后被告支付了利息160000元,其余利息未能支付也未归还本金。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雨霖、张永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旭园借款本金400000并按月息1.5%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5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7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婷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