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郭元庆、佟乃波与敦化市瑞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王金汉、谭继龙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元庆,佟乃波,敦化市瑞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王金汉,谭继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民终1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元庆,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立岩,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佟乃波,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敦化市瑞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敦化市城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永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金汉,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审第三人:谭继龙,住吉林省敦化市。上诉人郭元庆、佟乃波因与被上诉人敦化市瑞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王金汉、谭继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退还给上诉人佟乃波、郭元庆。审判长 董志忠审判员 林 一审判员 崔 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