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海宏商贸经销处与唐山凯丰华鼎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璞胜金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海宏商贸经销处,唐山凯丰华鼎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璞胜金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7民初714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海宏商贸经销处,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新华里瑞明独体楼*排*号。组织机构代码:L1978728-0。经营者:卢宏玲,女,1972年7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长烁,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凯丰华鼎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春晖路093号。组织机构代码:57551496-9。法定代表人:王爱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黎,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璞胜金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冬青街22号1层118号。组织机构代码:58034210-2。法定代表人:黄磊,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永,上海市傅玄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海宏商贸经销处与被告唐山凯丰华鼎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璞胜金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凯丰华鼎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签订《璞胜*凯丰车务联合俱乐部营销模式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加盟二被告经营的璞胜*凯丰车务联合俱乐部网络营销模式,原告交纳项目保证金20万元后由被告凯丰公司向原告发送总价款为40万元的货(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白酒),被告凯丰公司授权原告为车务联合俱乐部网络营销模式连锁代理商,在唐山市建立新产品推广经营管道,经营期限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被告凯丰公司指定账号2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凯丰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货义务,只是送了部分货物,且品质低劣,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合作。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凯丰公司协商,将被告凯丰公司送来的货物清点完毕并退还被告凯丰公司,后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合同。但被告凯丰公司称该公司隶属于被告郑州璞胜金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旗下,其已将20万元项目保证金汇入被告郑州公司,以应由被告郑州公司返还20万元项目保证金为由拖延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项目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州璞胜金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原告所诉事项与申请人本无关联,如原告将申请人列为被告,则因申请人住所地位于郑州市××产业开发区,本案应当由申请人住所地法院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唐山凯丰华鼎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唐山市,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亦在唐山市,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郑州璞胜金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郑州璞胜金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璞胜金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俊海代理审判员 马德龙人民陪审员 许洪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建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