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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广东诉周兵、黄芳、胡大寨、林玉玲、金亚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周兵,黄芳,胡大寨,林玉玲,金亚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525号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宋洪成,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兵。被告:黄芳。被告:胡大寨。被告:林玉玲。被告:金亚运。原告刘广东诉被告周兵、黄芳、胡大寨、林玉玲、金亚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宋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兵、黄芳、胡大寨、林玉玲、金亚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208500元、利息、违约金和罚息132510元,共计人民币2341010元;2、自2014年11月3日起每月按本金的2%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周兵、黄芳、胡大寨、林玉玲、金亚运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分7期偿还本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自2014年8月2日起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原告为减少损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原告刘广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及银行转款交易明细;3.信用咨询和管理服务协议、保证金协议;4.还款明细。被告周兵、黄芳、胡大寨、林玉玲、金亚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3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周兵、黄芳、胡大寨、林玉玲、金亚运在襄阳市樊城区“领秀中原”写字楼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编号:XXXX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兵、黄芳、胡大寨、林玉玲、金亚运出借款项300万元,还款日期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共分7期(每月2日)还款。第1期-第5期每期还款20万元,第6期还款110万元,第7期还款111万元。约定款项汇入被告周兵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襄阳分行万山支行XXXX账户。如合同涉及两人以上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按月足额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晚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计收,每月单独计算。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每月单独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发生争议后诉讼管辖法院等条款。同日,五被告与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经推荐被告与特定的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需向其支付服务费,为被告的借款及还款相关的咨询及管理服务,并从被告账户划扣相应款项。服务费21万元,在交付借款本金当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同时签订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约定在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时,被告需交纳借款本金的3%(9万元)作为保证金,如被告出现违约情形,保证金直接罚没,归原告所有。无违约情形的,还清借款本息后退还被告。被告周兵出具了收到借款本金300万元的收条。被告周兵在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的借款人栏签字、捺印,被告黄芳、胡大寨、林玉玲、金亚运在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中共同借款人栏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2014年4月4日,原告刘广东(账号:XXXX)向被告周兵(账号:XXXX)账户转款270万元。被告周兵于2014年4月28日还款20万元,6月3日还款20万元,7月7日还款两笔计214000元(20万元、14000元),8月8日还款20万元,11月13日还款3笔计111500元(1万元、101450元、50元),共计还款925500元。后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周兵、黄芳、胡大寨、林玉玲、金亚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广东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周兵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金额为300万元,原告刘广东实际转款270万元。依照相关规定,其借款本金按实际转入被告周兵账户的270万元计算。按协议约定折算利率为月1%,每期还款金额包含本金及利息,被告周兵2014年4月28日、6月3日依约定每期足额还款20万元,按月1%计算利息,分期予以扣减利息并剩余部分冲抵本金后,截止2014年6月3日尚欠本金2349268元。因被告周兵在2014年7月7日、8月8日、11月13日还款时未按约定日期还款,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利息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自2014年7月7日、8月8日、11月13日还款,分期扣除应付利息、冲抵本金后。截止2014年11月13日,被告周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30691元,利息15757元。原告提出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中约定:“如合同涉及两人以上借款人,任一借款人均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实际借款转入借款协议的第一借款人被告周兵银行账户,故被告周兵作为借款人承担主要还款责任,被告黄芳、胡大寨、林玉玲、金亚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周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兵、黄芳、胡大寨、林玉玲、金亚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2030691元,利息15757元;并以本金2030691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支付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黄芳、胡大寨、林玉玲、金亚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周兵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8元,原告刘广东负担2528元,被告周兵、黄芳、胡大寨、林玉玲、金亚运共同负担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审 判 员  黄永学人民陪审员  郑 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意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