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03民初6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正久与卢令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久,卢令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6764号原告唐正久,男,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冯德兴,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卢令水,男,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唐正久与被告卢令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正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德兴,被告卢令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同系永丰村村民,相互是多年的邻居。2011年6月21日,被告卢令水以在海伦市开发房地产,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1.5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后至2013年6月,被告一直按约给付利息但没有偿还本金。至诉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令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日期及其还过的利息记不清了,原告承认其给付过36000元的利息,但是剩余的利息是否给付过记不清了,对借款100000元的数额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A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经质证,被告卢令水对证据A1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A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获得征地补偿款52742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卢令水对证据A2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分析原告举证,原告举示的证据A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担保人为张根树。借款后直至2013年6月,被告按约分四次给付原告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共计36000元,但未偿还借款本金。此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将借款偿还原告,久拖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其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3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其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令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正久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卢令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正久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卢令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冉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祥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