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执复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利鸿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利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6)湘07执复2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利鸿,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复议申请人利鸿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6)湘0724执恢37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利鸿提出,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复议申请人已实际履行完毕所有支付款项义务,执行法院在没有调查核实情况基础上对复议申请人作出罚款10000元的决定是错误的;执行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强行扣划复议申请人及妻子梁丽玲的银行账户存款108316.60元的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书》,督促执行法院返还于2016年5月17日扣划的被执行人的款项。经审查查明,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2006)临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阳东金属制品厂、利鸿、梁丽玲偿还常德天伦公司货款209625.90元,于2006年12月13日给付30000元,余款179625.90元2007年6月20日付清,如逾期付款,则由三被告支付货款209625.90元,支付货款利息20000元,合计229625.90元,于2007年6月30日付清;阳东金属制品厂、利鸿、梁丽玲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其他费用合计8860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阳东金属制品厂于2006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常德天伦公司30000元。2007年8月21日,常德天伦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阳东金属制品厂、利鸿、梁丽玲偿付货款95259.80元,支付货款利息20000元,负担诉讼费用8860元。该院立案后于同年8月24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三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同日作出裁定冻结阳东金属制品厂的银行存款160000元。2007年9月3日,阳东金属制品厂、利鸿以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有误,三被执行人已于2007年4月29日全部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执行法院查明在该案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常德天伦公司与阳东金属制品厂又于2007年1月27日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阳东金属制品厂按每月发货金额150%付款,合同约定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至2007年8月21日,常德天伦公司向阳东金属制品厂累计发运货物金额为181475.50元,阳东金属制品厂支付货款295475.50元,除去新货款仅偿还114366.10元。因此,执行法院于2007年9月6日作出并送达了《关于常德天伦公司与阳东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情况回复》,明确告知被执行人阳东金属制品厂、利鸿、梁丽玲未履行金额95259.90元及货款利息200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8860元。被执行人提出已全部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的主张不成立。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其余付款义务,否则将依法强制执行。2007年12月11日,执行法院作出裁定扣划了阳东金属制品厂在中国工商银行阳江市分行的银行存款77000元,并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常德天伦公司。同年12月17日,执行法院以申请执行人表示可延期执行为由,作出(2007)临民执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执行。并在该裁定书中载明本案应执行金额为124119.80元,已执行77000元,尚有47119.80元及执行费用未执行。2016年4月8日,常德天伦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受理后,经计算确定三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为债务金额49119.8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用等共计98316.60元。执行法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阳东金属制品厂、利鸿、梁丽玲的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阳东金属制品厂有银行存款,但查明利鸿在银行有大额存款,该院据此作出(2016)湘0724执恢37号罚款决定书,对利鸿罚款10000元,限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缴纳。利鸿不服,遂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债务人应当全面、及时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阳东金属制品厂、利鸿、梁丽玲未按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全部义务,且被执行人利鸿被查实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因此执行法院对其作出罚款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利鸿提出“已实际履行完毕所有支付款项义务”的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利鸿复议还提出“执行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强行扣划复议申请人及妻子梁丽玲的银行账户存款108316.60元的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主张是针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而提出的异议,应按照执行异议程序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不属本案复议审查的范畴。综上,复议申请人利鸿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利鸿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据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据传应当发据传票。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