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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2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宽业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亿迅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宽业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亿迅物流有限公司,符运华,陈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273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章华安。委托代理人倪科伟、王梦娜,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宽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运华。被告杭州亿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被告符运华。被告陈建华。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简称民泰银行)诉被告杭州宽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宽业公司)、杭州亿迅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亿迅公司)、符运华、陈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委托代理人倪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宽业公司、亿迅公司、符运华、陈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诉称:2014年8月28日,宽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亿迅公司、符运华、陈建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宽业公司付清了2015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5年8月22日返还本金24.56元,其余本息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宽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99975.44元,并支付期内利息27528元,及1499975.44元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1.332%计算至履行日止的罚息和27528元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1.332%计算至履行日止的复利;2.宽业公司承担律师费23023元;3.亿迅公司、符运华、陈建华对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在400万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宽业公司、亿迅公司、符运华、陈建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受托支付划款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转帐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24日,民泰银行与亿迅公司、符运华、陈建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亿迅公司、符运华、陈建华为宽业公司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期间在民泰银行的债务在4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2014年8月28日,民泰银行与宽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宽业公司向民泰银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2日;固定月利率为8.88‰,按季结息,利随本清,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支付利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宽业公司违约,应承担民泰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当日,民泰银行向宽业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后宽业公司付清了2015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5年8月22日返还本金24.56元,其余本息未付。民泰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3023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宽业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泰银行要求宽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期内利息、罚息、期内利息的复利,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亿迅公司、符运华、陈建华共同为宽业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事实清楚,民泰银行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按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宽业公司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宽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1499975.44元,并支付期内利息27528元、1499975.44元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1.332%计算至履行日止的罚息和27528元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1.332%计算至履行日止的复利;二、杭州宽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费23023元;三、杭州亿迅物流有限公司、符运华、陈建华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4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四、杭州亿迅物流有限公司、符运华、陈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宽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8元,减半收取10444元,由杭州宽业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亿迅物流有限公司、符运华、陈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筱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