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7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梁民与黎志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民,黎志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7民初1653号原告:梁民,女,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广南县。被告:黎志能,男,1967年5月24日生,壮族,住广南县。原告梁民与被告黎志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志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黎志能支付其购买电器款112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其委托徐丰收与黎志能签订《购销合同》,黎志能向其购买4套26570型格力空调,共计9440元,黎志能出具欠条为据,并定于2015年10月20日前付清;2015年9月18日,黎志能又向其购买创维彩电一台(价值1390元)、接收机一台(价值280元)及苏泊菜刀一把(价值180元),共计1850元,有黎志能在销售单上的签字为据,上述款项总计11290元。事因其多次向黎志能催还所欠之款未果,致其诉讼来院。黎志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梁民委托徐丰收与黎志能签订《购销合同》,黎志能向梁民购买4套26570型格力空调,共计9440元,黎志能出具欠条为据,并定于2015年10月20日前付清;2015年9月18日,黎志能又向梁民购买创维彩电一台(价值1390元)、接收机一台(价值280元)及苏泊菜刀一把(价值180元),共计1850元,有黎志能在销售单上的签字为据,上述款项总计11290元。事因梁民多次向黎志能催还所欠之款未果,致梁民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本案中,梁民与黎志能自愿订立《购销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梁民应履行交付货物义务,黎志能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黎志能取得梁民交付的货物并出具欠条,之后又在电器销售单上签字为据,但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因此黎志能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依法支付梁民购货款。综上所述,梁民诉请黎志能支付其购货款有理,应依法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黎志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梁民购货款112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元,由黎志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蒙德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