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执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曾明安与刘春梅胡吉中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4执106号申请执行人:曾明安,男,住黔江区。被执行人:刘春梅,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住黔江区。被执行人:胡吉中,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住黔江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曾明安与被执行人刘春梅胡吉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法民初字第04675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春梅胡吉中应偿还申请人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负担执行费1400元,被执行人刘春梅胡吉中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明安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工商、银行存款及车辆等财产信息,未发���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和工商的登记信息。通过“总对总”系统对其金额极少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且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思铂睿牌汽车一辆及猛禽牌汽车一辆,但因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案子,这两辆车已在另案中进行处置,故本案将不对这两辆车进行再次处置,依法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自己已清楚该情况。本院到被执行人的户籍地进行随访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依法电话约谈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本案执行情况,其未受偿金额为100000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虽有思铂睿牌汽车一辆及猛禽牌汽车一辆,但因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案子,这两辆车已在另案中进行处置,实属被执行人有财产不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另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春丽审判员 徐洪斌审判员 曾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林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