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4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丁众香与郭卫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许守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众香,郭卫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许守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4民初590号原告丁众香,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委托代理人丁一峰,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系原告的儿子。委托代理人吴宝霖,系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卫丽,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负责人任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武,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许守强,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负责人张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蒙楠,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丁众香与被告郭卫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乌海分公司)、许守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财险乌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树江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众香的委托代理人丁一峰、吴宝霖,被告郭卫丽,被告人民财险乌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武,被告许守强,被告安华财险乌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蒙楠、刘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众香诉称,2016年3月30日12时10分许,被告郭卫丽驾驶小轿车,沿1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乌达段山海宾馆前岔路口左转弯时与一辆沿110国道由南向北,被告许守强驾驶的越野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越野小型客车与一辆由东向西,原告丁众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众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达大队认定,被告郭卫丽和被告许守强负同等责任,原告丁众香无责任。后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故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30158.2元、护理费319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55609.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轮车财产损失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诉前担保抵押保险费800元,以上合计12265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乌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工资明细及损失减少证明。被告郭卫丽辩称,合理的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由我赔偿。被告安华财险乌海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为三方事故,被告郭卫丽和被告许守强属同等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一半。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被告许守强的答辩意见同上。被告郭卫丽、人民财险乌海分公司、许守强、安华财险乌海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2时10分许,被告郭卫丽驾驶小轿车,沿1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乌达段山海宾馆前岔路口左转弯时与沿110国道由南向北,被告许守强驾驶的越野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越野小型客车与一辆由东向西,原告丁众香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众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达大队认定,被告郭卫丽和被告许守强负同等责任,原告丁众香无责任。原告丁众香在乌海市乌达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胫骨骨折,腓骨骨折,胫骨平台骨折,创伤性湿肺。花费医疗费30158.2元,被告许守强垫付医疗费1000元。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丁众香左下肢损伤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左下肢固定物取出费用为5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郭卫丽驾驶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乌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许守强驾驶的越野小型客车在被告安华财险乌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中被告郭卫丽驾驶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乌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许守强驾驶的越野小型客车在被告安华财险乌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乌海分公司和被告安华财险乌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被告郭卫丽、许守强平均承担。原告丁众香可得赔偿款具体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花费30158.2元,被告许守强垫付了1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乌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安华财险乌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10000元。剩余10158.2元,由被告郭卫丽、许守强各承担5079.1元。二、护理费3190元(110元×29天),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丁众香左下肢损伤程度属于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0%。按原告现年62周岁计算,原告主张的55069.2元(2016年标准内蒙古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年30594元×18年×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虽然已满退休年龄,但提供误工证明,证明了原告一直在从事运输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后减少了收入,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533.3元(3500元÷30天×116天)。机动三轮车损失,确有损坏事实发生,结合损坏状况,本院酌定3000元,合计77792.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乌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一半即38896.25元。由被告安华财险乌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一半即38896.25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超出交强险1万限额,由被告郭卫丽、许守强各承担一半。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前担保保险费8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诉讼费1371元,属于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合计13091元,由由被告郭卫丽、许守强各承担一半即654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众香的各项损失合计48896.2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丁众香。(给付方式:直接转款至丁众香银行账户内)二、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众香的各项损失合计48896.2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丁众香。(给付方式:直接转款至丁众香银行账户内)三、由被告郭卫丽赔偿原告丁众香各项损失合计11624.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丁众香。四、由被告许守强赔偿原告丁众香各项损失合计11624.6元,已经垫付1000元,剩余10624.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丁众香。五、驳回原告丁众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2元,减半收取1371元,由被告郭卫丽与被告许守强各自承担一半(原告已预交,已经计入以上判项第三、四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树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瑾附:法律文书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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