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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淄博博山铁通工具厂与淄博颜凤铁路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博山铁通工具厂,淄博颜凤铁路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2617号原告:淄博博山铁通工具厂,住所地博山区石马镇上焦村。注册号:370304329011790。负责人:蒋则斌,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颜凤铁路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博山镇南西村。法定代表人:尹连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乃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湘春,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淄博博山铁通工具厂诉被告淄博颜凤铁路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博山铁通工具厂的负责人蒋则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淄博颜凤铁路工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连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乃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博山铁通工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596.00元,利息损失8220.00元,共计10681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撬棍、道镐、耙镐、道钉锤等铁路工具。原告履行了卖方义务,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货款98596.00,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予支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淄博颜凤铁路工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互相加工铁路工具用品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3年3月12日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201条撬棍的事实,原告主张每条撬棍价格为40.00元,货款价值80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称上述收到条并非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而是承揽合同关系产生,原告提供撬棍毛坯件,被告为原告加工撬棍成品,每条撬棍的加工费为9.00元,共计1809.00元。因该收到条从形式上看是一份入库单性质的收货凭证,被告未提供该业务性质系承揽合同关系的证据,故应认定该收到条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对于撬棍的具体价值,原告主张每条撬棍价格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未在收条上注明价格,属于被告书写证据有瑕疵,本院参照原、被告2012年9月签订的加工合同书中载明撬棍成品价格为38.00元的定价标准,该份合同书中所记载的价格与原告主张的价格相近,结合市场定价变动的因素,认定撬棍价格为每条40.00元的事实,共计货款8040.00元。2、原告提交2014年11月2日的内容为“今欠到蒋则斌发票陆万肆仟元整”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4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称是被告为原告加工产品后,未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书写的一份欠开增值税发票的凭证。该欠条形成于原、被告2014年11月2日对账时,经对账原告为被告书写了“欠被告货款24518.00元”的欠条,被告为原告书写了上述欠发票的欠条。因双方存在互为买卖、承揽关系,性质同为货款,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也应当是在对账时被告在扣除原告欠款后为原告书写一份欠原告货款的凭证而不是书写欠发票的凭证,结合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明确注明欠“发票”而非货款及原告不能提供64000.00元买卖合同签订、履行的证据,该注明欠发票的欠条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一份自己书写的明细,用以证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购买原告扳手26把,共计416.00元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因该明细系原告自行书写,未经被告确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2013年2月8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5月25日的收条各一份,共计3000.00元,用以证明支付了欠被告的部分货款,应抵销欠被告的款项。被告不予认可,提出上述3000.00元已经用原告欠被告的其他款项抵销,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也没有抽条。故原告提供的上述收条载明的3000.00元款项,可以在本案中抵销欠被告的款项。5、被告提交原告欠被告毛坯的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欠被告道镐料190块、撬棍料47块、呆口扳手料165块的事实。欠条上未注明价格,被告主张道镐料价格为每块12.50元,计2375.00元,撬棍料价格每块29.00元,计1363.00元,扳手料价格每块18.50元,计3052.50元。原告不予认可,主张道镐料价格为每块9.60元,计1824.00元,撬棍料价格每块22.50元,计1057.50元,扳手料价格每块10.50元,计1732.50元。原告未在欠条上注明价格,属于原告书写证据有瑕疵,在原告未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形下,结合原告自认的撬棍40元每件,加工费10.00元每件的事实,原告主张撬棍毛坯料每块29.00元未超出原告自己的报价30.00元(40.00元-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道镐和扳手参照2012年9月签订的加工合同书中载明成品价格,被告陈述的毛坯件价格亦为合理,本院亦予以认定。故原告欠被告三种工具料总价为6790.50元(2375.00元+1363.00元+3052.50元)的事实。6、被告提交2012年8月4日的案外人房民富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业务员房民富代替原告收款600.00元应冲抵欠原告的款项,原告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没有经原告确认,被告也没有提供房民富书写收条是职务行为的证据,故本院对该收条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淄博博山铁通工具厂与被告淄博颜凤铁路工具有限公司存在多年的互为买卖、承揽的业务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业务往来期间的一些结算凭证,存在互为欠款、收款等情形,经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原、被告均同意相互抵销后,确定付款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1年12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5940.00元,2013年3月3日被告欠原告锤头加工报酬200.00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欠原告撬棍货款8040.00元,上述共计34180.00元(25940.00元+200.00元+804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011年12月16日原告欠被告工具料款6790.50元,2011年12月24日原告欠被告钢叉货款18500.00元;2012年9月14日原告欠被告钢叉货款3400.00元;上述业务共计金额28690.50元(6790.50元+18500.00元+3400.00元),扣除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5月25日已经支付的3000.00元,原告尚欠被告货款、承揽报酬等25690.50元。对原、被告互付的欠款相互抵销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承揽报酬等共计8489.50元(34180.00元-25690.50元)。被告主张的2012年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书、补充协议,2014年10月2日、2014年11月2日的两份欠条,已经在(2016)鲁0304民初1621号案件中处理完毕,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对于双方庭审中称的还有一些凭证未冲抵的事实,因双方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他的业务原、被告双方应另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淄博博山铁通工具厂与被告淄博颜凤铁路工具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关于对账抵销各自欠款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对账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承揽报酬等共计8489.5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82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利息损失是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因双方存在互为欠款的情形,在本案中及(2016)鲁0304民初1621号案件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对方先违约的证据,因此在两案中,双方互相追究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前的损失,也属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之后的损失原、被告可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颜凤铁路工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博山铁通工具厂货款、承揽报酬等8489.50元;二、驳回原告淄博博山铁通工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00元,原告淄博博山铁通工具厂负担1121.00元,被告淄博颜凤铁路工具有限公司负担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