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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2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文方与周三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方,周三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816号原告:徐文方,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权,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三国,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徐文方与被告周三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方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权、被告周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文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周三国向徐文方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850803.5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4日,周三国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浦西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浦西支行)签订了《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同日,徐文方与周良国、徐敏作为保证人同民泰银行浦西支行就上述商惠通卡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徐文方与周良国、徐敏在80万元授信额度内为周三国向民泰银行浦西支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还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周三国与民泰银行浦西支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后由徐文方代偿借款本金791280.03元、利息42330.58元、罚息17192.93元,共计850803.54元。徐文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周三国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徐文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2份,拟证明周三国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以商惠通卡方式借款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2份,拟证明徐文方为周三国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银行对账单2份,业务凭证1份,说明1份,拟证明徐文方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周三国对徐文方代偿民泰银行浦西支行借款本息的事实及对徐文方所提证据均予认可,但辩称徐文方为舟山市舟丰海洋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该公司现尚欠周良国1236056.56元,周良国已将该笔债务转让于周三国,故周三国不应对徐文方代偿的850803.54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周三国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拟证明舟丰水产欠周良国1236056.56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周良国将对舟丰水产的债权转让于周三国的事实;3.送货清单4份,拟证明徐文方尚欠周三国货款。对周三国提供的证据1、证据2,徐文方认为,欠条和转让协议中涉及的债务均为舟丰公司债务,而非徐文方个人债务,故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周三国提交的证据3,徐文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笔债权债务尚未结算,故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对徐文方所提证据,周三国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对周三国所提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徐文方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徐文方分别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5月30日向民泰银行浦西支行转账支付250000元、608275.84元,共计858275.84元,其中850803.54元用于代周三国归还民泰银行浦西支行借款。2012年5月16日,舟山市舟丰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向周良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舟丰水产欠周良国现金1236056.56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叁万陆仟零伍拾陆元伍角陆分)”。2015年12月1日,周良国与周三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周良国将对舟丰水产1236056.56元债权转让于周三国。本院认为,徐文方为周三国向民泰银行浦西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周三国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徐文方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分别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5月30日代周三国归还民泰银行浦西支行欠款共计850803.54元,徐文方依法取得向周三国追偿的权利,故对徐文方要求周三国承担担保款850803.5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周三国所辩称的舟山市舟丰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周良国1236056.56元,以及周良国已将上述债权转让于周三国,故周三国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周三国与周良国、舟山市舟丰海洋食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周三国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周三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文方代为归还的贷款本息共计850803.5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8元,减半收取6154元,由周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学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庄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