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3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利平、丁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利平,丁杰,马宾,李晶,丹春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3民初415号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西路中站段**号。法定代表人:郎勇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道军,男,1970年8月15日,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利平,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回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被告:丁杰,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被告:马宾,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回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被告:李晶,女,回族,1986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解放区。被告:丹春芳,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回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站农信社)与被告马利平、丁杰、马宾、李晶、丹春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站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道军、张当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利平、丁杰、马宾、李晶、丹春芳经传票传唤无证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站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马利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3万元及利息10万元(利息仅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付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4日按月息9.6‰计算,2014年7月25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息14.4‰计算;2、被告丁杰、马宾、李晶、丹春芳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5日被告马利平由被告丁杰、马宾、李晶、丹春芳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7.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与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6‰,如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本金3.5万元及2014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未还。被告马利平、丁杰、马宾、李晶、丹春芳在答辩期内均为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丁杰、马宾、李晶、丹春芳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站农信社向马利平提供借款,马利平应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现中站农信社要求马利平偿还未还借款24.3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丁杰、马宾、李晶、丹春芳为马利平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现中站农信社要求丁杰、马宾、李晶、丹春芳对未还借款24.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4.3万元及利息(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4日按月息9.6‰计算,2014年7月25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息14.4‰计算);二、被告丁杰、马宾、李晶、丹春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被告马利平、丁杰、马宾、李晶、丹春芳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涛审 判 员 赵 民人民陪审员 马丽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