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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尧与武汉武商集团众圆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尧,武汉武商集团众圆广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1466号原告:黄尧,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友谊国际家居广场职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武汉武商集团众圆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959号。法定代表人:谢爱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慧,女,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武商集团众圆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武昌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贝贝,女,1989年9月22日,汉族,河南省西华县人,武汉武商集团众圆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尧与被告武汉武商集团众圆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尧、被告武汉武商集团众圆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慧、刘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7,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2月15日-4月30日期间的误工费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8日早上10点多钟原告与被告暖通班领班争辩之前的处罚是否正确。领班及其他同事指正原告在禁烟场所吸烟,被告单位不详细调查事情经过就认定原告吸烟。被告的工会也未向原告询问该事情的经过。被告因原告抽烟违反员工规定,在2016年2月14日作出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7,800元(3,900元/月×2个月)。因被告所作出的关于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通知,影响了原告找工作,造成误工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5个月的误工费7,500元。原告在2016年2月28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因对该仲裁委作出的青劳人仲裁字(2016)第29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被告武汉武商集团众圆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观动机及客观违法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8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无任何依据,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物业技术员工作,2015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原告知晓被告单位员工手册中关于吸烟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2016年2月14日被告以原告抽烟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工资1,426.71元,2015年6月9日-2016年2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奖金26,744.25元,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工资737.76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包含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费。双方争议的事实为原告是否在被告工作场所吸烟。原告认为没有在被告工作场所吸烟,被告认为原告在工作场所吸烟。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0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向法院提交原告违反员工手册规定在工作场所吸烟的直接证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506.42元[(1,426.71元+26,744.25元+737.76元)÷10.5个月×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赔偿原告2016年2月15日-4月30日期间的误工费7,5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武商集团众圆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506.42元;二、驳回原告黄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黄尧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峥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