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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姜义雄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义雄,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行终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义雄,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邬利平,局长。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六合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泽江,区长。上诉人姜义雄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岸分局)、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姜义雄系本市江岸区辖区居民,居住地为武汉市江岸区五段上村36号。因其房屋拆迁问题,原告姜义雄曾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18日至22日、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29日到北京地区上访。2015年7月3日,原告姜义雄再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反映房屋拆迁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依法进行训诫,此后被移交至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街道办事处。次日,被塔子湖街道办移送至被告江岸分局下属的石桥派出所,石桥派出所即依法对其进行传唤并询问调查。经调查,被告江岸分局认为原告姜义雄曾多次进京上访,2015年7月3日再次在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故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了原告姜义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2015年7月4日,被告江岸分局依法向原告姜义雄作出并送达岸公(石)行决字(2015)2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姜义雄不服该处罚决定,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江岸分局作出的岸公(石)行决字(2015)2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依法依规归还原告姜义雄处罚的训诫书、法定文书原件并赔礼道歉;3、依法依规赔偿相关的损失;4、判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江岸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原告姜义雄因其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进京上访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治安案件负责并享有管辖权。天安门及中南海周边地区并非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姜义雄因个人诉求多次到天安门及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扰乱了天安门及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告江岸分局依法调查收集了原告姜义雄多次在中南海周边地区和天安门周边地区上访,特别是2015年7月3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滞留,严重影响天安门及周边地区公共秩序安全而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等证据材料,并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前依法对其进行了调查询问,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及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训诫系一种批评教育处理方式,不具有制裁性和惩罚性,不属于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故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原告姜义雄进行训诫后,被告江岸分局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原告姜义雄要求撤销被告江岸分局作出的岸公(石)行决字(2015)2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江岸分局归还训诫书原件及对其进行赔礼道歉、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姜义雄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姜义雄负担。上诉人姜义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告姜义雄房屋被强制拆迁到省、市、区、街,反映地方拆迁腐败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官商勾结、合谋盈利、征地拆迁无合法手续依法程序,强制拆迁打110石桥派出所受案,不立案。地方政府拆迁腐败无人管,被迫进京上访,武汉市驻京办工作人员突然带来10个黑保安到天安门分局,强行将原告等人押上一辆中型面包车,连夜送回武汉。次日上午九点被送到塔子湖派出所,彭勇、许文亮两位民警将原告关进了审讯室。说原告在中南海周边严重扰乱中南海周边正常公共秩序,原告称不是事实,被告的受案管辖不是案件发生地,没有公安对公安的移交手续、双方交接的证据清单、共同签名的单据,作出了行政处罚扣留10日一案,没有北京市公安局移交案件通知书,驻京办移交江岸区公安分局的训诫书是伪造的,法律文书是没有编号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一审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案发现场的证据和训诫书伪造的法律文书、民警笔迹司法鉴定、公章鉴定),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二审依法再次提出申请,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案发现场录音录像及依法鉴定民警训诫书签字笔迹、身份、训诫书法律文书,依法鉴定公章。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行初6号决定书不准许调取本案证据的训诫书法律文书,该训诫书是否合法是另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审理的岸公(石)行决字(2015)2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原审原告)为维护司法公正,一审在开庭前申请人中请人民法院调取于2015年7月3日11:05分依法定职权调取训诫单位: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被训诫人姜义雄发生地点:天安门地区,案件发生地现场查获经过、现场笔录、受案登记同步录音录像、移交全部手续和事实法律证据,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作依法定案依据。上诉人(原审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在庭审质证中,对训诫书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不认可伪造证据,当庭质证宣读以下内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取北京执法场所录音录像,时间2015年7月3日11:05训诫单位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被训诫人姜义雄,以下内容:①向该人宣读;②该人拒绝签字;⑧捺手印;④治安大队两民警签名训诫书;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处罚应当场交由被训诫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公开原则①证据出示和质证;②证据审查核实;③非证据排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项(六)项(九)项第五十八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主要证据不足;(三)违反法定程序;(五)滥用职权;(六)明显不当,请确认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训诫书,确认违法,原审原告申请上诉法院准许,被告持有对当事人训诫书法律文书,申请法院依法鉴定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节鉴定第七十二条规“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入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作为依法严格执法尊重司法公正定案依据。并依法判决撤销训诫书法律文书,请贵院予以支持,照准申请人请求。本案的争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执法依据没有按照以下法律规定程序办理,程序违法,知法犯法。一审法院没有依据以下法律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制造冤假错案,作为枉法判决,请上诉法院依据以下法律规定查明案情,维护司法公正,作出公正开庭判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七条l[第六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l[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十一项[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办案执法程序违反以上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l[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办案执法程序违反以上法律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l[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l[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办案执法程序违反以上法律规定。一审人民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2行初6号行政处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l[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三)项[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第六十六条]规定。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公正司法,按照法律程序、法条的规定审理案件认定行政的干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追责问责。依据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中纪委副书记、党政一把手同样适用,对于违反信访纪律的行为,是否适用于地方党政一把手,中央纪委副书记张惠新明确表示“同样适用”。各地方没有北京市案发地派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各地方就无权进行处罚处理。训诫书本身就属于警告类轻微处罚,《行政处罚法》中明确规定,不管进行什么样处罚之前都必须要有讯问笔录,且只有案件发生地当场执法警察有权对当事人进行训诫,别人无权进行执法训诫。武汉驻京办开具假训诫书,被申请人属于越权执法和违法执法、越权执法,无执法权。在执法前除了要满足以上条件,还要出具违法行为通知书,否则不能进行执法,已经执法的,其执法行为无有效力,其执法行为可视为是侵犯公民的合法人身权利,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要赔偿精神损失。当事人因某一行为在一天内受到训诫后,当场被执行拘留,属于一次双罚。同一事件不能同时进行一次双罚,属于量罚过重,违反执法程序。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同一事项同一违法行为同一理由属一事双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和《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乱用职权、渎职犯罪、违法乱纪、私设公堂、强加罪名、侵犯人权、限制人身自由,公然违反党纪国法的胡作为乱作为的行为追究责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党纪政纪处分,予以开除处分。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对事件中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等处分。《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要做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据以上法律规定,被申诉人的训诫书证据是伪造的,一二审法院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公布进行审案,违反了【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第五十四条】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第五十五条】(一)(二)【第五十六条】(一)(二)(三)(四)(五)第五十七条(一)(三)(六)(七)(八)(九)。【第五十八条】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处罚上诉人,训诫书是没有编号的法律文书,没有北京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京公()移字【】号,作出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是没有管辖权的受案登记,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岸公(石)行决字(2015)2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10日,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上诉人民法院依法依法判决撤销岸公(石)行决字(201512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上诉法院支持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请求上诉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第八十七条]“二审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请贵院公开开庭,查清案情,使上诉人原审原告得到公正的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二审1、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异地重审依法改判。2、判令撤销岸公(石)行决字(2015)2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依法判决归还本人姜义雄处罚的训诫书法律文书原件并赔礼道歉。4、依法依规赔偿相关损失(依行政赔偿法赔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江岸分局针对上诉口头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姜义雄曾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18日、19日20、21、22日,2015年3月29日因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依法训诫,2015年3月5日因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依法训诫,姜义雄对上述训诫书均拒绝签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治安案件的管辖授权公安部作出特别规定,依照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姜义雄居住在江岸分局的辖区,江岸分局具有对姜义雄进行治安管理的管辖权。姜义雄诉称江岸分局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制作的训诫书是书证中证明效力较高的公文书证,姜义雄没有相反证据可以否定训诫书的证明效力。训诫系一种批评教育处理方式,不具有制裁性和惩罚性,不属于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故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原告姜义雄进行训诫后,被告江岸分局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江岸分局认定姜义雄进京非正常上访,并在中南海地区滞留,被北京市警方予以训诫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江岸分局认为姜义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姜义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姜义雄系被北京公安机关查获并训诫后,由江岸区塔子湖街道办事处派工作人员接回汉后直接移交给江岸分局下属的石桥派出所,因此江岸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姜义雄进行了传唤、询问、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送交执行等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程序性规定。综上所述,江岸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姜义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义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忠审判员 肖 丹审判员 朱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