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沙民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万进与被告纪洪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进,纪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沙民初字第2576号原告万进,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万福国(万进父亲),住大连市。被告纪洪波,住大连市。原告万进与被告纪洪波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福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被告因家庭生活急用钱,在锦绣小区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承诺用其本人工资全部偿还给原告,直至还清为止,但被告在其单位突然离职,至今分文未偿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原告万进与被告纪洪波签订债务协议书1份,约定: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该款12万元人民币被告已经收到,该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二倍计算,自2014年2月20日开始至还款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另查,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原告2万元,剩余10万元未给付,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自愿放弃1万元。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辽0204民初字第2576号民事裁定书,一、冻结被告纪洪波名下的银行存款9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二、查封担保人万福国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的产籍,查封期限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债务协议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万进与被告纪洪波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依债务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借款,由于被告未能足额偿还借款,其行为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进借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原告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长俊审判员 付雯楠审判员 吴 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芝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