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执2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镇明与李洲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镇明,李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21282号申请执行人李镇明,男,195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李洲,男,1982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444号原告李镇明诉被告李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申请执行人李镇明系被执行人李洲父亲,李洲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详见(2015)静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另查明,李洲与李镇明等人共同共有的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及其个人名下的沪A1XX**汽车均被查封。本院未发现李洲有股票、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因刑事犯罪被判刑,登记在其名下的汽车被其他案件查封且去向不明,未发现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44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毅审判员 龚德华审判员 安文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