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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6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玲与南京东方都市报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玲,南京东方都市报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玲,女,1975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建,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东方都市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223号。法定代表人:蔡卫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先锋,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蔚,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玲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东方都市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玲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如下:1.吴玲诉请东方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房屋空置期间的租金等损失,具有充分的法律、合同及事实依据。2.本案一审期间,吴玲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空置期间自2013年10月12日延续至2014年6月20日,且因《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终止日期为2015年5月4日,房屋空置损失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应在东方公司预见范围内,东方公司虽然辩称涉案房屋已经实际出租且相关证据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查证的房屋空置事实应当作为判断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依据。3.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显然权利被侵害不仅要有侵害行为的发生,还应有侵害结果的确定,故侵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侵害行为及侵害结果均能确定之日起算,吴玲主张东方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诉讼时效应从违约损害结果确定之日即2014年6月20日起算,吴玲2016年1月14日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4.一审简单机械的将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认定为违约损害赔偿诉讼时效起算点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东方公司辩称,诉讼时效是针对请求权,请求权形成时,诉讼时效即应当开始计算,本案中吴玲主张东方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应从违约事实发生之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方公司赔偿其损失351434.67元(含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房屋闲置期间租金损失309808元及物业管理费22626.67元、中介佣金19000元)。一审认定事实:2011年3月11日,吴玲、东方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一、二、十一、十二条约定:吴玲将坐落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18号1幢913-917室房屋租予东方公司办公使用、租期48个月(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一方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60日通知对方并向对方支付总租金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0月8日,东方公司向吴玲出具《情况说明》,称其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愿于同年11月底与吴玲办理退租结算手续,并自愿将房屋押金6万元作为同年11月租房费用。2013年10月12日,吴玲、东方公司就涉争房屋交接完毕(双方确认水电读数且吴玲收回涉争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吴玲、东方公司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方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60日通知对方”,东方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向吴玲发函明示要求解除合同,且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就涉争房屋已交接完毕,故吴玲向东方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解除后60日即2013年12月12日起算两年,吴玲于2016年1月12日具状起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均已超过上述两年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玲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吴玲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东方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向吴玲发函明示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且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就涉案房屋已经交接完毕,依照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一方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60日通知对方”,故原审以2013年12月12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点并认定吴玲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吴玲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侵害结果确定之日起算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吴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上诉人吴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飞鸽审判员  许云苏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亚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