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赵泽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泽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5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泽兰,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1日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泽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蕙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泽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泽兰于2016年9月1日12时40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一梯坎处,将一包净重为0.4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周某,获毒资100元后被公安机关捉获,当场缴获上述毒品、毒资。被告人赵泽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泽兰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泽兰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泽兰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泽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扣押清单等,有物证毒品及毒资的照片,有证人周某的证言,有提取、称量笔录及视听资料,有被告人赵泽兰的供述以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泽兰无视国法,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0.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泽兰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泽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主动缴纳三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泽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二、对被告人赵泽兰所贩卖的毒品0.42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