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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4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垒阁与雍雄、门文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雍雄,门文文,张垒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4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雍雄。上诉人(原审被告):门文文。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东、杨梦楠,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垒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兰。上诉人雍雄、门文文因与被上诉人张垒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雍雄、门文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东、杨梦楠,被上诉人张垒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雍雄、门文文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垒阁承担。其理由为:一、上诉人占用公共面积安装防盗门对张垒阁并无任何实质影响。根据案件事实,上诉人将原防盗门位置向外扩建并未影响到张垒阁房屋的通风、采光以及通行,对张垒阁房屋的使用也没有造成任何妨害和安全隐患,实际上上诉人所占用的面积对张垒阁而言没有任何实际使用价值。另外,上诉人原防盗门一侧安装位置本来就是在张垒阁房屋卧室墙面,上诉人仅是利用其房屋位置的便利,把防盗门位置向外平移一定距离,没有破坏张垒阁该墙体结构也没有造成隐患,因此,本案实际上仅是上诉人在装修时在不影响相邻人权益的前提下对建筑闲置面积的合理使用。二、上诉人并非擅自占用公共通道。上诉人占用的面积虽属于涉案房屋楼层三户业主共同管理(3#-1-201、3#-1-202、3#-1-203),但是该部分面积除了上诉人之外其他业主均无实际利用价值及客观利用的可能,而且上诉人在更改防盗门时已经征得203业主的同意,也愿意对张垒阁有偿使用该部分面积。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拆除已安装防盗门并恢复原状成本过高,违反公平原则。本案上诉人房屋装修主体工程已基本完工,若要求其将防盗门拆除复位,势必将其室内已安装的地暖管道及其它已装修部分造成一定破坏,上诉人的损失将进一步加剧,即使防盗门恢复原状对张垒阁也并无任何实际利益,从情理上也没有拆除的必要。因此,本案一审判决未考虑实际情况,判决恢复原状,势必会造成当事人之间明显的利益失衡,违反了公平原则。综上,上诉人认为邻里之间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邻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依法改判。张垒阁辩称,一、上诉人安装的防盗门向外扩了两平方,其防盗门在被上诉人卧室的承重墙上,而且挖槽打眼钉钉子,开门关门的声音很响,对被上诉人的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致使卧室的外墙成上诉人家的内墙,上诉人安装防盗门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拆除。二、被上诉人通过物业反映情况,也打110报警,均制止不了上诉人安装防盗门的行为。张垒阁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请求判令立即拆除位于其门口侵占通道搭建的大门,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垒阁与雍雄、门文文系同一单元、同一楼层邻居。该单元楼房系一梯三户,雍雄、门文文系201室业主,张垒阁系中间202室业主。2016年2月份,雍雄、门文文对房屋进行装修,在其房门口外1.5米处占用通道安装大门,虽经张垒阁及物业公司多次阻止,但雍雄、门文文径行将进户门向公用通道扩展,占用公用部位2平方米。双方所属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于3月14日出具证明,证明该物业公司曾多次协调,但因雍雄、门文文方的原因,未能协调解决。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是指物业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禁止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私搭乱建等行为。雍雄、门文文擅自将入户房门外移,占用该物业的走廊通道,雍雄、门文文的行为,侵犯了张垒阁及其他业主对该公用部位使用的权利,故张垒阁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雍雄、门文文辩称因张垒阁将窗户外移,如果要求雍雄、门文文拆除,则应由张垒阁先将窗户挪动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如果雍雄、门文文认为张垒阁的行为存在侵占公用通道,影响他人使用等行为,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故对雍雄、门文文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遂判决: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雍雄、门文文拆除其位于徐州市鼓楼区复兴北路风格雅园3-1-201室房屋入户门口侵占通道搭建的大门,恢复原状。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安装的涉案大门应否予以拆除。本院认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户外墙面以及走廊通道均为物业共用部位,对于物业共用部位,禁止业主擅自占用、损坏及私搭乱建等行为。本案中,雍雄、门文文擅自将入户房门外移,占用该物业的走廊通道,雍雄、门文文的行为,侵犯了张垒阁及其他业主对该公用部位使用的权利,张垒阁有请求排除妨害的权利,故原审法院对张垒阁的诉求予以支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安装的涉案大门应予以拆除,恢复原状。综上所述,雍雄、门文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雍雄、门文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赵淑霞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