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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黄山市徽州区城���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方金安、汪国仙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山市徽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方金安,汪国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市徽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富饶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9644175-9。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金安,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国仙,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黄山市徽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徽州城管局)因与上诉人方金安、汪国仙追偿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6)皖1004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徽州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上诉人方金安、汪国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州城管局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方金安、汪国仙赔偿3156.17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方金安、汪国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徽州城管局工作人员谢治国在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方金安、汪国仙暴力阻挠,并导致谢治国身体受伤,该事实已被生效的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故方金安、汪���仙应承担本案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较差。原审判决将导致徽州城管局的执法人员不敢正常履行行政职权,亦使违法者误认为违法成本不高,对违法者起不到应有的警示作用。方金安和汪国仙在庭审中答辩称:徽州城管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徽州城管局的上诉请求。方金安和汪国仙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方金安和汪国仙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徽州城管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方金安和汪国仙并未主动殴打谢治国。方金安和汪国仙在岩寺城北汽车站出口对面从事手抓饼经营活动,该位置一直允许摆摊的。谢治国阻止其经营,方金安在情急之下骂了谢治国,谢治国狠打方金安耳光,汪国仙为了方金安的人身安全,不得以将身边的铲刀递给方金���。由于方金安患病多年,根本无能力抵抗谢治国的侵害,汪国仙才去拉谢治国,可见,方金安和谢治国并非故意殴打谢治国。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令方金安和汪国仙承担70%的赔偿责任错误。徽州城管局答辩称:谢治国的损失系方金安、汪国仙造成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徽州城管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方金安、汪国仙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156.17元。一审法院查明:方金安、汪国仙(二人起诉时系夫妻关系,诉讼中办理了离婚手续)系从事销售手抓饼的个体摊贩。2015年7月22日9时许,徽州城管局聘用工作人员谢治国带着三名队员在岩寺城北汽车站出站口对面的人行道管理早市摊点时,方金安辱骂谢治国,并拿做手抓饼的铲刀去打谢治国,谢治国将其推倒在绿化带里,汪国仙见状上去抓扯谢治国的衣服打谢治国,然后三人被拉开。嗣后,汪国仙再次上前抓谢治国胸前衣服,脚踢谢治国下身,谢治国将汪国仙的手反抓朝前一推,方金安见状又拿着铲刀去打谢治国,三人再次被拉开。此时,汪国仙的头部红肿,腿部可见挫伤、出血。此后,汪国仙再次上去抓谢治国衣服,用手打谢治国头部,脚踢谢治国腿部,谢治国拎起汪国仙的腿,方金安看见后再次拿起铲刀向谢治国乱挥,谢治国抓住方金安挥铲刀的手,方金安用头去顶谢治国的下巴,撞破谢治国的左上唇,三人又一次被拉开。此后,三人未继续发生冲突。一审法院另查:事发当日,谢治国前往黄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伤情为:上唇挫裂伤,右前臂及左膝血肿。次日,谢治国前往黄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入、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谢治国因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共计2056.17元,系由徽州城管局支付。一审法院再查:2015年8月5日,经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黄徽公(岩寺)行罚决字(2015)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方金安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方金安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并收缴铲刀一把。2015年8月5日,经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黄徽公(岩寺)行罚决字(2015)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汪国仙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汪国仙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2015年8月17日,经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黄徽公(岩寺)不罚决字(2015)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谢治国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对谢治国不予行政处罚。2015年8月26日,方金安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黄徽公(岩寺)行罚决字(2015)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黄山市人民政府《黄政复决(2015)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作出的《黄徽公(岩寺)行罚决字(2015)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方金安、汪国仙、谢治国三人发生争执的整个过程当中,方金安存在多次用铲刀打谢治国的行为,并用头撞破谢治国唇部,汪国仙也存在多次主动上前抓谢治国衣服,并用脚踢谢治国的行为,故在三人发生争执的整个过程当中,方金安、汪国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鉴于谢治国作为徽州城管局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未能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合法权益,致使方金安、汪国仙在三人拉扯中受伤,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责任。综上,认定方金安、汪国仙的过错程度为70%,谢治国的过错程度为30%。关于徽州城管局要求方金安、汪国仙支付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赔���项目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谢治国确已收到徽州城管局垫付上述费用,故对徽州城管局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徽州城管局垫付的医疗费用为2056.17元,该费用应由方金安和汪国仙负担70%,即1439.32元,并由方金安和汪国仙各负担719.66元。综上,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方金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山市徽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垫付的费用719.66元;二、被告汪国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山市徽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垫付��费用719.66元;三、驳回原告黄山市徽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山市徽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20元;由被告方金安负担15元,被告汪国仙负担15元。双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方金安与汪国仙是否应当支付徽州城管局为谢治国垫付的医疗费3156.17元。谢治国在岩寺城北汽车站出站口对面的人行道管理早市摊点时,遭方金安、汪国仙二人殴打,该事实已为生效的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方金安、汪国仙应当赔偿���治国因此造成的相应损失。谢治国在执法过程中,未予文明执法,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认定方金安和汪国仙承担70%民事责任,谢治国承担30%民事责任适当。另,徽州城管局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垫付了谢治国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综上,徽州城管局和方金安、汪国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山市徽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50元,由上诉人方金安、汪国仙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浩之审 判 员  郑卫东代理审判员  余陶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