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6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赵玉耀与天津市东丽区福鑫顺养老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耀,天津市东丽区福鑫顺养老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6991号原告:赵玉耀,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树德,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钞智博,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东丽区福鑫顺养老院(组织机构代码57234172-4),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雪莲路天津卷烟厂工业园内1号。法定代表人:褚永胜,院长。原告赵玉耀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福鑫顺养老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树德、钞智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东丽区福鑫顺养老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瓷砖,2013年因被告进行内部装饰,在原告处订购瓷砖。后原、被告对所购瓷砖的款项进行对账,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瓷砖款126000元,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该笔欠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天津市东丽区福鑫顺养老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瓷砖生意。2013年至2014年期间,因被告进行改造,由原告为其供应瓷砖。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赵玉耀2013年至2014年为养老院改造送来瓷砖,欠款人民币126000元壹拾贰万陆仟元整。”《欠条》落款欠款人处加盖有被告印章及其代表人褚永胜的个人印章。但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欠条》中的内容,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确认欠款数额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6000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东丽区福鑫顺养老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玉耀货款1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福鑫顺养老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金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