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欧阳浩潜欧阳某1、王展洪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浩潜欧阳某,王展洪王某,欧阳绍晃欧阳某,卢宗卫卢某,钱启华钱某,陆健源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4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浩潜欧阳某1,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花都区。2010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2011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1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6年2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王展洪王某,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花都区。1998年4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花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04年5月10日因犯抢劫、销售赃物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1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6年2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欧阳绍晃欧阳某2,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花都区。2014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1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6年2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卢宗卫卢某,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花都区。1991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广东省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1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6年2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钱启华钱某,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佛山市三水区。2014年5月1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赵文娟,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健源陆某,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1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6年2月4日被逮捕。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浩潜欧阳某1、王展洪王某、欧阳绍晃欧阳某2、卢宗卫卢某、钱启华钱某、陆健源陆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宗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浩潜欧阳某1、王展洪王某、欧阳绍晃欧阳某2、卢宗卫卢某、钱启华钱某、陆健源陆某及被告人钱启华钱某的辩护人赵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欧阳浩潜欧阳某1、王展洪王某、卢宗卫卢某、钱启华钱某、陆健源陆某共谋盗窃后,由陆健源陆某驾驶粤A×××××白色金杯面包车搭载欧阳浩潜欧阳某1、王展洪王某、卢宗卫卢某、钱启华钱某并携带摩托车、手套、铁钳等工具,从广州市花都区出发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广明高速荷城服务区附近,当发现被害人罗某驾驶大货车运载生猪经过该路段时,欧阳浩潜欧阳某1驾驶摩托车搭载钱启华钱某从后面追上并靠近大货车,由钱启华钱某爬上大货车,打开大货车后门,将车上5头生猪(价值人民币9424元)赶到地上,再由卢宗卫卢某、王展洪王某、陆健源陆某将生猪捡到面包车上盗走。后五人将生猪运至广州市花都区销赃并将所得赃款分占。2.2016年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欧阳浩潜欧阳某1、王展洪王某、欧阳绍晃欧阳某2、卢宗卫卢某、钱启华钱某、陆健源陆某共谋盗窃后,由钱启华钱某驾驶粤A×××××白色金杯面包车,陆健源陆某驾驶粤A×××××白色金杯面包车搭载欧阳浩潜欧阳某1、王展洪王某、欧阳绍晃欧阳某2、卢宗卫卢某并携带摩托车、手套、铁钳等工具,从广州市花都区出发到佛山市高明区合和大道至广明高速公路更合西出口处,当发现被害人韦某驾驶大货车运载生猪经过该路段时,欧阳浩潜欧阳某1驾驶摩托车搭载欧阳绍晃欧阳某2从后面追上并靠近大货车,由欧阳绍晃欧阳某2爬上大货车,打开大货车后门,将车上17头生猪(价值人民币35168��)赶到地上,再由王展洪王某、卢宗卫卢某、钱启华钱某、陆健源陆某将生猪捡到面包车上盗走。后六人将生猪运至广州市花都区销赃并将所得赃款分占。法庭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欧阳浩潜欧阳某1、王展洪王某、欧阳绍晃欧阳某2、卢宗卫卢某、钱启华钱某、陆健源陆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韦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明价鉴(2016)00010号、00030号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被害人韦某提供的过磅单和收据复印件,被害人罗某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猪销售调拨单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等前科材料,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西江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制作说明及车辆查询信息结果,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证据。公诉机���认为,被告人欧阳浩潜欧阳某1、王展洪王某、欧阳绍晃欧阳某2、卢宗卫卢某、钱启华钱某、陆健源陆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欧阳浩潜欧阳某1、王展洪王某、卢宗卫卢某、钱启华钱某、陆健源陆某盗窃价值人民币44592元,欧阳绍晃欧阳某2盗窃价值人民币351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浩潜欧阳某1、王展洪王某、欧阳绍晃欧阳某2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钱启华钱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阳浩潜欧阳某1、王展洪王某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欧阳绍晃欧阳某2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卢宗卫卢某、钱启华钱某、陆健源陆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阳浩潜欧阳某1、王展洪王某、欧阳绍晃欧阳某2、卢宗卫卢某、钱启华钱某、陆健源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钱启华钱某的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钱启华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钱启华钱某犯罪后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情,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深切的悔罪心理,确有认罪服法和悔改的表现,应给于其改过自新的机会;3、被告人钱启华钱某在本案中的犯罪地位属于从犯,依法应对��予以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钱启华钱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钱启华钱某家庭情况特殊,需要其早日回归社会、回归家庭。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浩潜欧阳某1、王展洪王某、欧阳绍晃欧阳某2、卢宗卫卢某、钱启华钱某、陆健源陆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钱启华钱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钱启华钱某因该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逮捕,2014年5月23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浩潜欧阳某1、王展洪王某、欧阳绍晃欧阳某2、卢宗卫卢某、钱启华钱某、陆健源陆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欧阳浩潜欧阳某1、王展洪王某、卢宗卫卢某、钱启华钱某、陆健源陆某盗窃价值人民币44592元,欧阳绍晃欧阳某2盗窃价值人民币351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浩潜欧阳某1、王展洪王某、欧阳绍晃欧阳某2、卢宗卫卢某、钱启华钱某、陆健源陆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浩潜欧阳某1、王展洪王某、欧阳绍晃欧阳某2均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六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分工明确并共同分占所得赃款,不宜区分主从犯。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及犯罪前科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考量。被告人钱启华钱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对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钱启华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钱启华钱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查明案情、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有悔改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足,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钱启华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钱启华钱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将本案六被告人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粤A×××××号牌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粤A×××××号牌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红色125无牌摩托车一辆,详见本案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浩潜欧阳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展洪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欧阳绍晃欧阳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卢宗卫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五、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钱启华钱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六、被告人钱启华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原判已羁押的九个月二十八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陆健源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八、将本案六被告人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粤A×××××号牌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粤A×××××号牌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红色125无牌摩托车一辆,详见本案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爱琳审判员 张国政审判员 罗植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豪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