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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执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吉康宝食品有限公司与徐善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吉康宝食品有限公司,徐善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1113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吉康宝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皆杰。被执行人徐善华。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吉康宝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善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告徐善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吉康宝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8750元及逾期付款���息损失(以338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46元,由被告徐善华负担。因被执行人徐善华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吉康宝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61426.30元,执行费5322.00。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虎商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张 弛审 判 员  孙榕宁代理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志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