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9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与刘君、许文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刘君,许文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90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住所天津市蓟县中昌北路中行大厦。主要负责人:仇小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兰,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君,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被告:许文妮,女,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与被告刘君、许文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君、许文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君、许文妮偿还借款1170120.14元、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16587.01元、罚息485.9元及余欠利息;2.判令刘君、许文妮以坐落于蓟县盘谷艺城北区27-3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4日被告刘君与原告订立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君向原告借款124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蓟县许家台镇盘谷艺城北区27-3的房屋,贷款月利率为5.731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照贷款人的有关规定执行;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33年12月24日止,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如逾期在本合同同期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自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代偿或要求抵押人处理抵押财产,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和已经到期的贷款本息。被告以坐落于蓟县许家台镇盘谷艺城北区27-3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金额1240000元,抵押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33年12月24日止,被告许文妮作为抵押人的财产共有人在合同中签字;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将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已逾期107天,尚欠借款1170120.14元,利息16587.01元、罚息485.9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刘君、许文妮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结婚证及户口簿的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个人消费贷款借据复印件、欠款证明。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刘君、许文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君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约还款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刘君与许文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人共同借款,现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并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君、许文妮共同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借款1170120.14元,截至2016年7月25日利息16587.01元、罚息485.9元,合计1187193.05元及余欠利息(余欠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刘君、许文妮以坐落于蓟县盘谷艺城北区27-3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4元,减半收取计7742元,由刘君、许文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学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