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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7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张强,男,199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丽媛,被告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强采用翻窗、撬锁等方式,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265.9元,具体事实如下:1、6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强至本区新桥镇申浜路XXX弄XXX号XXX室,翻窗入户,窃得被害人陶某家中现金2,000元和价值人民币972元的黑色华为手机1部。2、6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强至本区新桥镇申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撬锁入户,窃得被害人陶某家中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予以销赃。3、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强至本区新桥镇申浜路XXX弄XXX号三楼,撬锁入户,窃得被害人雷某某家中电动自行车钥匙一枚,后用钥匙开锁窃得雷某某放于底楼大厅的电动自行车1辆。次日,被害人雷某某在本区新桥镇新育路超市门口将被盗车辆找回。4、6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强至本区新桥镇陈春公路华宇小区19号,撬锁入户,窃得被害人匡某某家中人民币500元和3箱饮料。5、6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强至本区新桥镇申浜路XXX弄XXX号三楼,撬锁入户,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家中人民币7,600元。6、6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强至本区新桥镇申浜路XXX弄XXX号XXX室,翻窗入户,窃得被害人韩某某家中人民币424.9元、价值人民币1,045元的白色华为手机1部和价值人民币5,724元的千足金手链1根及背包、盒子等物。2016年6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强在本区申浜路279弄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作案工具及部分涉案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雷某某、匡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陶某;现金人民币四百二十四元九角、白色华为手机一部、千足金手链一根等,发还被害人韩某某(均已发还)。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棍一根、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四、被告人张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燕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人民陪审员  张林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小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