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4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高峰、姚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高峰,姚建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474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任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斌,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姚建林,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西安分行)与高峰、姚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袁斌参加庭审,被告高峰、姚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西安分行诉称,201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高峰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34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经济开发区凤城八路风景御园第18幢1单元1层10104号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6日止。同时,两被告自愿以上述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取得了上述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西安市房他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2013060458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向原告按时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被告高峰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本金2140540.93元,正常利息1906.3元,逾期利息130505.21元,罚息16782.82元,复息6897.17元(以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确认原告对二被告用于担保的抵押物(位于西安市经济开发区凤城八路风景御园第18幢1单元1层10104号房产)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款中优先清偿原告债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峰、姚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高峰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高峰,抵押人为高峰、姚建林。该合同约定,被告高峰向原告申请贷款346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6日,采用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担保合同28条约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38.1.3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合同39条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峰、姚建林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高峰将其名下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八路风景御园第18幢1单元1层10104号房屋作为抵押物。2010年7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高峰发放了贷款3460000元。2010年9月26日,原告就《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进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被告高峰于2015年4月15日开始逾期还款。原告提交《逾期明细》证明截止2016年4月22日,高峰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140540.93元。另查,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对被告高峰所有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八路风景御园第18幢1单元1层1010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100116024-10-18-10104~1)享有抵押权。原告提交被告高峰、姚建林《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二人系夫妻关系,登记日期为1987年3月14日。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峰、姚建林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高峰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有权行使担保权。原告提交高峰、姚建林《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二人于198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高峰、姚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高峰、姚建林支付剩余本金2140540.93元及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担保合同28条约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诉请主张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姚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支付贷款剩余本金2140540.93元及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二、原告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有权以高峰、姚建林所购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八路风景御园第18幢1单元1层1010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100116024-10-18-10104~1)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73元,由被告高峰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高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