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1725执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明,张翠兰,王大全,王静,确山县路政管理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豫17**执515号申请执行人陈国明,男,1941年9月1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翠兰,女,1946年2月2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大全,男,1970年7月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静,女,1994年1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确山县路政管理大队。本院在执行陈国明、张翠兰、王大全、王静申请执行确山县路政管理大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陈国明、张翠兰、王大全、王静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豫1725执515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启芳审判员 刘根群审判员 张冬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焕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