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2民初24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金山与陈亮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山,陈亮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2民初2416号之一原告:陈金山,男,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亮清,女,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8553474805,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负责人:郭恩忠,总经理。原告陈金山诉被告陈亮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2016年10月28日,陈金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陈金山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陈金山负担。审 判 长  黄 爽人民陪审员  俞学锋人民陪审员  蔡碧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枫枫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