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易清秀与被告湖南福欣锗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清秀,湖南福欣锗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296号原告:易清秀,女,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郴州市苏仙区。委托代理人:张兴湘(特别授权),男,194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被告:湖南福欣锗业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称:郴州福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新江路。法定代表人:王小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特别授权),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清秀与被告湖南福欣锗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欣锗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清秀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湘、被告福欣锗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清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福欣锗业公司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60元(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5年11月起暂计至2016年3月,后段利息实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20960元;2、依法判决被告福欣锗业公司违约造成原告因而损失费用:诉讼资料费50元,工商信息检索费40元,共计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原告按郴州福众投资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向郴州福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投资2万元,期限为12个月。被告于2015年11月后均未付息,2016年3月找郴州福众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查询得知被告为逃避债务改名为湖南福欣锗业科技有限公司,办案债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福欣锗业公司辩称:原告向我公司投资2万元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工商资料查询费40元及打印费50元,我公司亦予以认可,但因公司资金困难,现在无力偿还欠款。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原告易清秀(××)经郴州福众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中介方)介绍与被告湖南福欣锗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郴州浙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一份《民间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被告湖南福欣锗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易清秀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郴州浙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该合同另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20000元转账至被告湖南福欣锗业科技有限公司(郴州福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后被告湖南福欣锗业科技有限公司依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22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南福欣锗业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如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逾期利息,担保人郴州浙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酿成此次纠纷。同时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工商信息检索费40元,打印费、复印费50元,以上共计9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易清秀与被告欣锗业公司、担保人郴州浙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已将2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欣锗业公司,被告欣锗业公司应依约还款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花费90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因原告放弃要求担保人郴州浙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福欣锗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清秀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利息960元(利息按月利率为12‰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止,后段利息按月利率为1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湖南福欣锗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商信息检索费40元、打印费50元,共计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25元,由被告湖南福欣锗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卫代理审判员 曾 伟人民陪审员 李葵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丽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