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2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栗瑞香与王炳智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栗瑞香,王炳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栗瑞香,女,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炳智,男,199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锁顺,林州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栗瑞香因与被上诉人王炳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郊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栗瑞香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郊民初字第398号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涉及的林州市XXXX城市花园XX号楼X层XXX东户房屋是由被上诉人的父亲王银彪卖给上诉人的,双方签有买卖协议,上诉人已按照约定交了25万元购房款,并且王银彪已将“林州市下申街村马肩旧村改造工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原件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父亲王银彪只有一份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但在与王林兵交易时并没有将原件给对方,所以二人买卖不成立。一审认定“已于2014年12月29日将该房卖给王林兵”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炳智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事实不存在。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房屋的所有权是她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物权。林州法院的(2016)豫0581民初503号的判决书已经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王天明和周翠英的。被上诉人对该房未进行装修,没有入住,对该房没有任何侵害。上诉人栗瑞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王炳智停止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侵害,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9日,原告栗瑞香与案外人王银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王银彪将位于林州市XXXX城市花园XX号楼X层XXX东户出卖于本案原告栗瑞香。同日,王银彪为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房款250000元。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证实,2015年8月12日,案外人田现红与栗付增就王银彪的父亲王天明和王银彪的儿子王炳智装修林州市XXXX城市花园XX号楼X层XXX东户发生冲突,庭审时王天明、周翠英已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入住。另查明,被告王炳智是王银彪的儿子,王银彪是王天明、周翠英的儿子。林州市XXXX城市花园XX号楼X层XXX东户房屋系林州市马肩旧村改造工程安置房。王银彪已于2014年12月29日将该房卖给王林兵。一审法院认为,王银彪在卖给原告栗瑞香林州市XXXX城市花园XX号楼X层XXX东户房屋之前,已于2014年12月29日将该房卖给王林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取得上述房屋的物权,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栗瑞香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述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了林州市法院(2016)豫0581民初503号的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王天明和周翠英的。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上诉人栗瑞香在一审中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王银彪出具的收据及下申街村委会的工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享有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栗瑞香要求被上诉人王炳智停止对其房屋实施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栗瑞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栗瑞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田 峥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尉晓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