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3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靳春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靳春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317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飞龙东路288号。主要负责人:黄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永,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春召。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常州分行)与被告靳春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春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70000元,利息1111元,罚息1458元,罚息暂算至2016年5月30日,并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直至所有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靳春召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金额不超过1000000元的个人信用贷款,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如被告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所有贷款,并对未归还的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发生多次贷款义务。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贷款总计70000元,贷款期限3个月,年利率为15.12%,还款方式为按月净息还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靳春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靳春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证据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原告平安银行常州分行与被告靳春召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靳春召提供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000元的贷款,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合同项下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地归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若借款人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贷款,并对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平安银行常州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若发生争议,则向平安银行常州分行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之间发生多次贷款业务。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期3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15.12%,还款方式为按月净息还款。后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归还第一期借款利息558.60元,于2016年3月18日归还第二期借款利息852.60元,2016年4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利息76.89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归还。截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111元、罚息1458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常州分行与靳春召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平安银行常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靳春召未能按约定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平安银行常州分行要求借款人靳春召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靳春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贷款本金70000元、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1111元、罚息1458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15元,由靳春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赟代理审判员 刘 跃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奕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