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尹家宏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家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终37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家宏,曾用名尹家红,男,汉族,1991年12月5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师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家宏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八月十日作出(2016)云0323刑初157号刑事判��。原审被告人尹家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及讯问原审被告人尹家宏,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尹家宏伙同周某1(在逃)在师宗某儿童福利院门口,将尹兆金的一辆黑色长玲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800元人民币。被盗摩托车未起获。2、2015年9月5日,被告人尹家宏在师宗某师能小区将张孝波的一辆雄风骏马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000元人民币。被盗摩托车未起获。3、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尹家宏在师宗某茅草台二巷何建法家车库内,将张树宽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600元人民币。被盗摩托车未起获。4、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尹家宏伙同“��某”在师宗某茅草台二巷何建法家车库内,将梁聪珍的一辆棕色迅龙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100元人民币。被盗摩托车未起获。5、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尹家宏在师宗县北门街廉租房二单元楼梯间,将周建生的一辆蓝色新阳光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200元人民币。被盗摩托车未起获。6、2015年8月9日,被告人尹家宏在师宗县北门街廉租房三单元楼梯口,将周建生的一辆黑色嘉隆牌两轮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300元人民币。被盗摩托车未起获。7、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尹家宏伙同黎家国(在逃)在师宗县北门街廉租房小区一单元门口,将戚遵寿的一辆红色龙迈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200元人民币。被盗摩托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8、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尹家宏在师宗县镇山小区三幢一单元楼梯口,将张家良的一辆黑色赤兔马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600元人民币。被盗摩托车未起获。9、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尹家宏伙同“龙某”在师宗某凤某路某洗车场周某2家大门口,将窦某的一辆人力改制电动车上的四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一共价值400元人民币。被盗电瓶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10、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尹家宏伙同“龙庆人”在师宗县丹凤小区117号门口,将张琼莲的一辆红色广益牌三轮电动车上的四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一共价值400元人民币。被盗电瓶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11、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尹家宏伙同“龙某”在师宗某凤某路某洗车场周某2家大门口,将周桃英的一辆红色广宇牌三轮车上的四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一共价值400元人民币。被盗电瓶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12、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尹家宏伙同“龙某”在师宗某漾月路日全食早点店门口,将田林的一辆黑色王牌电动车上的四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一共价值400元人民币。被盗电瓶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13、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尹家宏伙同“龙某”在师宗某通玄公园有芳按摩店门口,将王有芳的蓝色本玲电动车上的三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一共价值300元人民币。被盗电瓶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14、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尹家宏在师宗县拱辰街一家茶室门口,将王瑞琼的一辆黑色台玲牌电动车上的四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一共价值400元人民币。被盗电瓶未起获。15、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尹家宏在师宗县镇山小区九幢三单元楼梯口,将李彦坪的一辆神威牌三轮电动车上的五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一共价值500元人民币。被盗电瓶未起获。16、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家宏在师宗县北门街廉租房7幢二单元楼梯口,将黄志先的一辆红色雅迪电动车上的四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一共价值400元人民币。被盗电瓶未起获。17、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尹家宏在师宗某茅草台二巷何小伟家车库内,将何小伟的一辆灰色王牌电动车上的四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一共价值400元人民币。被盗电瓶未起获。18、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家宏在师宗某文笔二号小区四幢五单元门口,将刘梅的一辆蓝色台玲牌电动车上的四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一共价值400元人民币。被盗电瓶未起获。19、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尹家宏在师宗县丹凤水泥厂生活区一幢二单元楼下,将夏荷花的一��王牌电动车上的四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一共价值400元人民币。被盗电瓶未起获。20、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家宏在师宗县文笔二号小区四幢二单元楼梯口,将殷加良的一辆蓝色雅迪电动车上的四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一共价值400元人民币。被盗电瓶未起获。2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家宏在师宗县拱辰街6号门口,将张官志一辆两轮电动车上的四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一共价值400元人民币。被盗电瓶未起获。22、2015年6月,被告人尹家宏在师宗某丹凤水泥厂生活区一幢二单元门口,将李艳香的一辆金彭三轮车上的五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一共价值500元人民币。被盗电瓶未起获。23、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尹家宏在兴师路杨老二家出租房内,将苏正权的两轮电瓶车上的四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一共价值400元人民币。被盗电瓶未起获。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尹家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9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尹家宏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尹家宏不服,以公安机关只掌握其5桩犯罪事实,另外18桩为其主动供述,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尹家宏单独或伙同他人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先后窜至师宗某儿童福利院、师能小区、北门街、拱辰街等地盗窃作案23起、盗窃他人财���价值人民币28900元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尹家宏对实施盗窃的事实亦作了供述及辩解,且所做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吻合、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尹家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尹家宏到案后如实供述的盗窃犯罪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属于坦白,故上诉人尹家宏提出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并已根据原审被告人尹家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后果对其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处,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蓉仟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崔新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