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执保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罗庆海与被告泸州康德缘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庆海,泸州康德缘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保70号申请人:罗庆海,男,194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泸县。被申请人:泸州康德缘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罗庆海与泸州康德缘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罗庆海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保全泸州康德缘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114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罗庆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裁定如下:保全泸州康德缘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财产114000元。保全时间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止。如需继续保全,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俊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华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