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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更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何维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维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9刑更29号罪犯何维洪,男,汉族,1986年5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身份证号码5202021986********,户籍地盘县。2016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6)浙0109刑初1270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罪犯何维洪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缓刑执行机关贵州省盘县司法局现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何维洪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缓刑执行机关贵州省盘县司法局提出,罪犯何维洪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已超过一个月,建议对其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何维洪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应在贵州省盘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判决生效后,罪犯何维洪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到社区矫正机关报到已超过一个月。上述事实,有撤销缓刑建议书、本院(2016)浙0109刑初1270号刑事判决书、缓刑犯告知书、执行通知书、讯问笔录、送达回证、会议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维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向执行机关报到,超过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浙0109刑初127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何维洪宣告缓刑八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何维洪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五个月。(执行时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颜寿刚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