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2民初8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八玛车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骏威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东莞市大岭山骏隆电动车车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八玛车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骏威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东莞市大岭山骏隆电动车车行,梁燕,叶仲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8856号原告:东莞市八玛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鸡翅岭村连马路边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为33817696-X。法定代表人:马彩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柱良,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骏威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第四工业区东盛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37985730H。法定代表人:梁燕。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骏隆电动车车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杨朗路***号铺。注册号为441900607274103。经营者:梁燕,女,汉族,1984年4月12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被告:梁燕,女,汉族,1984年4月12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被告:叶仲轩,男,汉族,1969年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市八玛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玛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骏威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威公司”)、东莞市大岭山骏隆电动车车行(以下简称“骏隆车行”)、梁燕、叶仲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柱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骏威公司、骏隆车行、梁燕、叶仲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玛公司诉称:在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骏威公司、骏隆车行向原告订购电动车,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骏威公司、骏隆车行交付了电动车。经对账,被告骏威公司、骏隆车行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00000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骏威公司、骏隆车行以及被告骏威公司、骏隆车行的法定代表人梁燕、实际控制人叶仲轩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分六期归还上述货款,如有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则视为全部到期,被告梁燕、叶仲轩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四被告只支付了50000元,余款250000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骏威公司、骏隆车行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以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梁燕、叶仲轩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骏威公司、骏隆车行、梁燕、叶仲轩未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直有业务来往,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骏威公司供应电动车及零配件。经对账,被告骏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骏威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4月15日出具两张支票给原告,但原告到银行取款时,均因余额不足而被退票。2016年6月30日,被告骏威公司、骏隆车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确认被告骏威公司、骏隆车行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并承诺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分六期支付所有尚欠货款,还款计划书内还明确若原告在还款日前未足额收到被告骏威公司、骏隆车行承诺金额的当月货款,则视为剩下未付款全部到期,同时被告梁燕、叶仲轩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有被告梁燕、叶仲轩的签字捺印及身份证号码。但事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50000元,余款2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梁燕是被告骏威公司、骏隆车行的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出货单、支票、退票理由书、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骏威公司、骏隆车行、梁燕、叶仲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可供核对,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骏威公司、骏隆车行尚欠原告货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骏威公司、骏隆车行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尚欠货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还款计划书的约定,被告梁燕、叶仲轩自愿对到期未付清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骏威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东莞市大岭山骏隆电动车车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八玛车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燕、叶仲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被告东莞市骏威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东莞市大岭山骏隆电动车车行、梁燕、叶仲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佩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