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董发银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发银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28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发银,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家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发银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发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开始,“绍兴市帝禄季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禄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董发银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其公司徐晓燕等10余名工人从2014年5月至12月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01928元。2015年2月3日,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绍柯劳仲裁字[2014]1334号裁决书送达“帝禄公司”。同年3月23日、8月26日徐晓燕等人分别向本院申请要求被告人董发银支付拖欠的工资。同年3月23日、9月3日,本院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被告人董发银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支付,被告人董发银仍拒不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发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公司基本情况、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执行申请书、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邮寄凭证、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蜀风堂”现金日记账、房屋租赁合同,曾咸阳、徐晓燕、魏发燕、胡飞飞的陈述,何良友、陈明、孙根夫、杨峰涛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发银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发银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发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发银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