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8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邓书洪与丁杰、刘玉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书洪,丁杰,刘玉兰,陈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8531号原告:邓书洪。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山东平都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杰。被告:刘玉兰。被告:陈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涛,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天津路177号。主要负责人:崔伟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书洪与被告丁杰、刘玉兰、陈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书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被告刘玉兰、被告陈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书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6090.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8时15分许,丁杰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广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左转弯陈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邓书洪)相撞,致二车损坏,陈璐、邓书洪伤。丁杰未作答辩。刘玉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客车系我所有,事故发生时是丁杰开的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璐辩称,丁杰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系邓书洪要求陈璐带着为其找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医疗应扣除自费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付给原告26954.95元(其中交强险垫付10000元),要求兑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为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应否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已鉴定,应否支持;被告陈璐是否系义务帮工。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上述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从原告自身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明系城镇居民,但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即被告陈璐系失地农民(城镇居民),这一事实在本院(2016)鲁0283民初728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得到确认。对于因同一侵权行为导致两人或两人以上死亡或者伤残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该费用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为8000一10000元,且系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予支持。但根据公平原则,应折中认可9000元。被告陈璐称,本次事故系应原告要求带他找工作途中发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8时15分许,丁杰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广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左转弯陈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邓书洪违反交通信号灯)相撞,致二车损坏,陈璐、邓书洪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医疗费31615.3元,交通费140元(含鉴定时交通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6954.95元。2016年8月18日,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及人数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一10000元;护理时间建议为30一9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杰、陈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邓书洪无责任。鲁B×××××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刘玉兰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即被告陈璐系失地农民,本院(2016)鲁0283民初7289号民事判决书已载明,且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儿子宋宇航生于2015年5月18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丁杰、陈璐驾车肇事,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丁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垫付的部分,应予兑除,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丁杰、陈璐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被告丁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丁杰承担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应由被告丁杰承担的部分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丁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玉兰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为30一90日,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折中认可60天。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予以调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137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140元为宜。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农村标准为宜。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以17年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31615.3元,误工费20160.92元(147.16元×137天),护理费10340.02元(139.73元×14天×2人+139.73元×46天),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2144.2元(26052元×17年×10%÷2人),交通费1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75420.4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共计56000元(扣除垫付16954.95元,应付39045.05元)。剩余损失119420.44元,由被告陈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自赔付50%即59710.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邓书洪经济损失39045.05元(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邓书洪经济损失59710.22元;三、被告陈璐赔偿给原告邓书洪经济损失59710.22元;四、驳回原告邓书洪对被告丁杰、刘玉兰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邓书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2元,减半收取1811元,保全费8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631元,由原告邓书洪负担2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2760元;被告陈璐负担16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纪修朋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X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