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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赵临吉与周唯勤、周彩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临吉,周唯勤,周彩芳,王根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392号原告:赵临吉。委托代理人:孙勇,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顺庆,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唯勤。委托代理人:周哲成,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系周唯勤之子。被告:周彩芳。委托代理人:陈宏彪,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根富。委托代理人:陈宏彪,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临吉诉被告周唯勤、周彩芳、王根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临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顺庆,被告周唯勤的委托代理人周哲成,被告周彩芳及被告周彩芳、王根富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唯勤归还借款200万元及按月息二分偿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周彩芳、王根富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唯勤与周彩芳系兄妹,被告周彩芳与王根富系夫妻。2014年3月20日,被告周唯勤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5日止,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且由被告周彩芳、王根富对该笔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周唯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周彩芳、王根富在该借据上的保证栏中签名。原告也于当日将该200万元出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划付被告周唯勤银行帐号。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唯勤未按照约定归还所借款项,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周唯勤承认原告对其相应诉请。被告周彩芳、王根富辩称,周彩芳与王根富在借据上签名后,借据内容存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擅自添加问题。其一、原告与被告周彩芳、王根富从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一栏中,“保证期二年。”的内容系事后添加,作为借款保证人对该事后添加内容不予认可,相应添加内容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未作约定的,保证期间视作债务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该六个月内向周彩芳、王根富主张权利,则周彩芳、王根富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其二、原告与被告周唯勤就借款利息并未作明确约定,借据上“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中的“2”系事后添加,作为借款保证人对该事后添加内容不予认可,相应约定对作为保证人的周彩芳、王根富不具有约束力,即使周彩芳、王根富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人而言,也应扣除周唯勤已支付的利息视作已支付本金,保证人在剩余欠付本金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不承认原告对周彩芳、王根富的相应诉请。被告周唯勤述称,借据上“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中的“2”系被告周彩芳、王根富签名后,原告打款前要求我补写上的。保证一栏中,“保证期二年。”是2015年7月25日左右,原告与其夫张志国一同到我公司办公室要求我补写上去的,补写前未经被告周彩芳、王根富认可。原告对被告周彩芳、王根富的答辩意见反驳称,借据上的两处内容均系被告周彩芳、王根富签名前由被告周唯勤一次性书写形成,此后才由被告周彩芳、王根富以保证人名义签名,因被告周唯勤、周彩芳系兄妹关系,现在周唯勤认可周彩芳、王根富抗辩所主张的事实,有事后串通帮助周彩芳、王根富免除保证责任之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原告与被告周彩芳、王根富关于事实的争议即借据上两处内容在被告周彩芳、王根富签名前还是签名后形成?换言之,若在被告周彩芳、王根富签名前形成,被告周彩芳、王根富在内容下方签名,则可视作其认可该内容构成保证合同的一部分,若在后形成则在被告周彩芳、王根富追认前该内容不属于保证合同的一部分。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据之争议内容与其他内容均系周唯勤一次性书写形成,周彩芳、王根富因此申请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据之争议内容与其他内容并非周唯勤一次性书写形成。对此,原告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同时申请专家证人出庭质疑鉴定意见。经听询鉴定人与专家证人的反复纠问,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部分采信,即不采信保证一栏中“保证期二年。”的内容与其他内容并非一次性形成,采信借据上“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中的“2”与其他内容并非一次性形成,结合原告相应陈述,认定借据上“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中的“2”系周彩芳、王根富签名后未经其同意情况下周唯勤在原告要求下进行添加的。另,按本金200万元、月息二分测算,周唯勤已付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金额为6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唯勤承认原告的相应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对被告周彩芳、王根富的相应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唯勤归还原告赵临吉借款200万元及按月息二分偿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彩芳、王根富对上述债务之借款本金在136万元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赵临吉的其余诉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0元,由原告赵临吉负担8450元,被告周唯勤负担16910元(被告周彩芳、王根富在8450元范围内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尧人民陪审员  许旻一人民陪审员  徐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赦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