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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4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三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刘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三小,刘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4334号原告马三小,男,汉族,1987年9月8日出生,陕西省延川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陕西省延川县。委托代理人朱继存,延安市宝塔区司法局宝塔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霞,女,汉族,1987年8月18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宝塔区凤凰办北关街。组织机构代码07126999-8。负责上官忠厚,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三小诉被告刘霞、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三小、被告刘霞、财产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三小诉称,2016年3月25日12时29分许,在延安市宝塔区双拥大道交警一大队十字处,刘霞驾驶陕JLF0**号小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马三小,驾驶豪爵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马三小受伤,两车受损。后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安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6】3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三项、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属违法行为。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刘霞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三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中上端骨折;2、头皮擦挫伤。住院治疗27天。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马三小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陆仟元600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元、(已垫付2351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1330元、住宿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十级)528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摩托鉴定费200元、摩托损失1830元,合计83570元。原告马三小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证明目的:1、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以及被告刘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三小无责任,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病案首页、诊断证明、出院证均证明原告在延安博爱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1、左股骨干中上段骨折;2、头皮擦挫伤。证据二:司法医学鉴定书、伤残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红旗社区便函、嘉鑫公司证明、嘉鑫公司工资表、交通住宿费发票。证明目的:1、证据1-2,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花费1500元,以及原告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行内固定取出需人民币6000元,以上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承担;2、证据3证明员工医疗费花费50元整;3、证据4-5,证明原告在永坪镇红旗社区居住并在嘉鑫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7500元左右,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误工费应以其实际收入为标准赔偿;4、证据6-7,证明原告交通费1330元、住宿花费1650元,以上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承担。证据三: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和收条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本次事故车损是1830元及鉴定费200元。被告刘霞辩称,其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将其已垫付的修车费24899元、拖车费600元、原告住院费25802.59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36000元,共计51802.59元的费用支付于被告。被告刘霞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证据一:收条10张,证明目的:被告刘霞已先行垫付原告赔偿款36000元,此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于被告;证据二:尚未签字的协议书两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刘霞与原告私下协商过赔偿事宜;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被告刘霞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6982.59元,此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于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霍英杰名下车辆陕JLF0**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没有驾驶证,所以原告自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4、原告马三小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马三小的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存在联号,应酌情认定,6、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存在虚假现象,工资应另行计算,7、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认可。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两份,证明目的:保险公司会按照约定理赔;证据二:现场照片一份,证明目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履行了定损、查勘义务,无过错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12时29分许,在延安市宝塔区双拥大道交警一大队十字处,刘霞驾驶陕JLF0**号小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马三小,驾驶豪爵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马三小受伤,两车受损。后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安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6】3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霞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三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中上端骨折;2、头皮擦挫伤。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27032.59元,被告刘霞已垫付26982.59元。原告马三小与被告刘霞私下达成协议后,被告刘霞已向原告马三小赔付36000元。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马三小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陆仟元6000元。另查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陕JLF0**号小轿车承保了交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本院认为,刘霞驾驶陕JLF0**号小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马三小发生碰撞致原告马三小受伤。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安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6】3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霞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三小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驾驶车辆陕JLF0**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首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马三小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对于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三小为粉刷工,日薪250元至280元之间,考虑到其工作时间受天气等原因影响,故将其工资酌情认定为每日150元。原告的摩托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参考延安市物价局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酌情认定为10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摩托车鉴定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故摩托车鉴定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马三小住院治疗27天,行动不便,需要人照顾,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地、工作地点均为城镇,故原告马三小可以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50元、误工费(150元/天X49)7350元、护理费(100元/天X27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27天)81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45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74500元。根据法院不告不理原则,由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是50元,所以本院只支持50元的医疗费,被告刘霞垫付的部分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三小各项损失73000元;二、被告刘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三小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马三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元,原告马三小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刘霞负担1068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