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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维新村以上村民2049人与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维新村村民委员会、赵中兴��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维新村2/3以上村民2049人,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维新村村民委员会,赵中兴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21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维新村2/3以上村民2049人。诉讼代表人:杨得臣,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诉讼代表人:张兆山,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诉讼代表人:李文,男,1943年4月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维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树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中兴,男,1944年3月2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维新村2/3以上村民2049人(以下简称维新村村民)因与被申请人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维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维新村村委会)、赵中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民终7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维新村村民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该村村民为集体土地权益,有权提起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维新村村委会与赵中兴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请求再审法院判令维新村村委会、赵中兴返还草原及土地,终止非法经营并赔偿村民损失、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维新村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赵中兴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所涉草原属农村集体所有,维新村村民与该草原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主体资格适格。因本案系确认之诉而非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故二审法院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认为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仅是承包合同的发包人与承包人,而认定本案再审申请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属适用法律不当。再审申请人关于其有权提起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维新村村民的再���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陈伟华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王洪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李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