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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6月18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住青铜峡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5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5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俊梅、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青铜峡市某镇市场南门口,向吸毒人员马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一包,得赃款200元。2016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青铜峡市古峡东街某局门口,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包,重0.67克,得赃款500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毒品收据、毒品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证人王某某、马某、刘某甲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两次向他人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视为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二、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安兆军审 判 员  何建平人民陪审员  平吉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淑萍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